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2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惟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
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