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花壇鄉立圖書館後方時,見路旁水溝通風孔蓋有鐵製水溝蓋,因知悉邇來鐵價上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水溝蓋掀起,並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後附之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以回收所得之紙箱覆蓋其上,以掩人耳目。嗣於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花壇鄉長沙村村長甲○○證述遭竊物品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坦承係欲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故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年屆50,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成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被告選擇之行竊地點係於路邊,行竊手段尚屬溫和,惟其竊取水溝蓋將致該水溝上無遮掩,容有他人不慎掉落致生危害安全之虞,其犯後又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