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6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65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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