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
姚重華
李格榕
葉桂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葉桂臻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是汽車買賣業務員,深知民眾辦理貸款購買新車時,貸款公司或銀行都會要求該新車必須設定動產抵押權,並要求不得將該新車隨意轉讓他人,以免有礙債權的擔保。竟仍為賺取佣金,規劃所謂「購車貸」之方案,亦即安排並無購車資力與意願,但有資金需求之民眾,隱瞞實情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待購得新車之後即將該新車轉讓給二手車商,由二手車商支付一筆「讓渡金」給欲貸款之民眾,戊○○從中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至於該輛新車後來會怎麼樣、銀行能不能順利追償,並不是戊○○關心的重點,也沒有任何確保的方式。戊○○基於這樣的規劃,而為如下犯行:
㈠甲○○之前因為曾經向戊○○辦理過「購車貸」,所以知道「購
車貸」的運作模式,因得知丙○○、葉桂臻有資金需求,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他們2人介紹給戊○○辦理「購車貸」,以此方式便利戊○○進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而丙○○為了順利貸得款項,在了解「購車貸」方案以後,明知自己並沒有真的要購買新車的意思,並隱瞞其等會將購買的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將丙○○欲貸款5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戊○○並要求葉桂臻替丙○○擔任保證人,而葉桂臻因為自己也想要辦理購車貸(但後續被裕融公司拒貸),明知丙○○並不是真的要購車,而戊○○會將所購得之新車轉賣給其他二手車商,但仍在戊○○之要求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同意擔任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便利丙○○、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裕融公司誤認上開購車交易為真,誤信丙○○願以所購得之新車為擔保品,有提出保證人,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10年1月28日撥款55萬元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國都公司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戊○○,戊○○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而丙○○實際獲得8萬元之款項,但後續無力繳納車貸,其所購得之新車亦不知所蹤,使裕融公司難以追償(上開車輛未能尋獲,丙○○尚欠本金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
㈡戊○○知悉 游媛華 有資金需求,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遂以「購車貸」之方式,明知游媛華並沒有購買新車的真意,也隱瞞之後會將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與游媛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8年8月30日前某日將游媛華欲貸款6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誤認購車交易為真,誤信游媛華將以購得之新車作為擔保品,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08年8月30日撥款65萬元與國都公司,國都公司則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戊○○,戊○○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而游媛華實際獲得9萬元(游媛華業於111年11月2日清償上開貸款)。
㈢戊○○知悉 林麗雅 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遂以「購車貸」的方式,明知林麗雅並沒有購買新車的真意,也隱瞞之後會將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與林麗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日將林麗雅欲貸款84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誤認購車交易為真,誤信林麗雅將以購得之新車作為擔保品,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09年3月27日撥款84萬元予應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都公司,應予更正),太古公司則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戊○○,戊○○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而林麗雅實際獲得17萬元(上開車輛後續由裕融公司尋獲取回,林麗雅尚欠本金19萬3,263元以及相關利息)。
㈣戊○○知悉 羅松輝 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遂以「購車貸」之方式,明知羅松輝並沒有購買新車的真意,也隱瞞之後會將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與羅松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將羅松輝欲貸款6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使新光銀行誤認購車交易為真,誤信羅松輝將以所購新車所為擔保品,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10年3月17日撥款與國都公司,戊○○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羅松輝實際獲得14萬元(羅松輝業於111年7月26日清償上開貸款)。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甲○○、丙○○、葉桂臻(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4人的答辯:㈠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詐欺,這些人購買的車子都是
交給冠利汽車,至於冠利汽車如何處理我沒有過問,我的規劃是,貸款金額是車價的八成五,正常使用一年之後,車子可以循正常途徑賣掉,賣掉的錢可以還車商的讓渡金,還可以清償銀行貸款,不會有呆帳的問題。這幾件會出問題是因為車主沒有正常去繳納到12期。
㈡甲○○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介紹丙○○給戊○○,我知道丙○
○想要貸款,我之前也有跟戊○○貸款過,我介紹丙○○給戊○○的時候,我自己的貸款還在繳納中。
㈢丙○○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單純借貸,我否認有詐欺,我
向戊○○辦理購車貸款,我實際只有拿到8萬元,我只有繳納一期,後來車子也找不到。戊○○有跟我說要繳到12期,但我手頭周轉不過來就沒有辦法繳,我沒有看到車子。
㈣葉桂臻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初也是因為借款的需求所以聽
信戊○○的話,他跟我說是租賃貸,要我跟丙○○互保,但後來丙○○有核貸,我沒有核貸,我跟他們之間沒有共謀計畫。
二、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㈠被告4人對於客觀事實都沒有爭執,核與證人游媛華、林麗雅
、羅松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無誤。也就是說,戊○○確實有以上開「購車貸」的方式,替丙○○、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等人辦理購買新車的車貸,並且在車貸撥款之後,就將所購得的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而甲○○也確實有介紹丙○○給戊○○辦理「購車貸」,葉桂臻也確實在丙○○貸款的過程中替丙○○作保。
㈡被告4人雖然都認為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詐欺。但依照刑法第33
9條第1項的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本院以下將說明為什麼被告4人的行為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的正犯以及幫助犯。
1.戊○○的「購車貸」方案,是行使詐術,使銀行或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
①所謂行使詐術,是指在交易過程中故意告知不實資訊,
或者是在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大家都知道,向銀行或是貸款公司貸款購買新車的時候,銀行或是貸款公司一定會要求在新車上設定動產抵押權,把該輛新車當作貸款的擔保品,如此一來,若是貸款的人日後繳不出貸款,銀行或是貸款公司就可以將該輛車輛取回拍賣,增加債權受償的可能性。所以銀行或是貸款公司一定會要求貸款人要妥善保管該輛新車,不能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將該輛新車讓給不知名的第三人。如果銀行事先知道購買新車的人,在拿到新車之後馬上就會把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那沒有銀行或貸款公司會願意核貸。
②裕融公司跟丙○○、林麗雅、游媛華所簽立的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8點明確的載明:「抵押物提供人非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如擬變更、改良、增設、廢棄等情事亦需先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新光銀行與羅松輝所簽立的借款契約書亦明確載明羅松輝需提供汽車為擔保品,均足以印證銀行、貸款公司在辦理汽車貸款的時候,是非常注重擔保品(也就是所購買的新車)的保全。
③然則,戊○○所規劃的「購車貸」方案,是計畫在貸款人
一拿到新車之後,就將新車賣給中古車商,換得一筆款項,再與貸款人朋分。如果戊○○在貸款的時候誠實向銀行或貸款公司告知這樣的規劃,本院可以確定銀行或貸款公司一定會拒絕核貸。換言之,戊○○、丙○○、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雖然在申請貸款的時候,都答應會好好保管擔保物(新車),但實際上他們都知道那輛新車很快就會交給二手車商使用。從而,戊○○、丙○○在辦理事實欄一、㈠,以及戊○○在辦理事實欄一、㈡至㈣的汽車貸款時,都沒有誠實告知上開資訊,假裝貸款的人是正常購買新車的消費者,這樣的行為就是行使詐術。
④裕融公司與新光銀行以為貸款人會妥善保管所購得的新
車,絲毫不知戊○○、丙○○以及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等人在獲得貸款購入新車之後,就會馬上把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使債權的擔保品易主,在錯誤評估貸款風險、擔保品可靠度的情況下,始准許核貸,並且撥付貸款至指定帳戶,裕融公司與新光銀行都是陷於錯誤才會交付財物。
2.不法所有意圖的說明:①所謂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稱「不法所
有意圖」,是指在法律上本來是沒有權利可以取得或享用該財物,卻使用不法的手段讓自己或他人取得,並居於所有人的地位而使用、消耗該等財物。至於有沒有意願在事後返還等值財物,只是行為人事後有沒有心要去彌補犯罪損害的問題,跟不法所有意圖的判斷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果以詐欺的手段騙取他人金錢,並且把那筆錢用掉之後,就不能以自己有意願事後償還,來主張自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戊○○以詐術讓裕融公司、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
,讓丙○○、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等貸款人可以獲取貸款購入新車等事實,都已經明確認定。丙○○、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在法律上本來是沒有辦法可以取得這筆購車款項的,但他們以詐欺之非法手段取得之後,將這筆款項用於購買新車後轉賣,等於就是利用不法手段去取得這筆本來不應該獲得的錢財並加以花用,可以認定他們對這筆核貸的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就算依照戊○○的規劃,在極其順利的情況下(包含貸款人有按期繳納貸款、車子沒有失蹤),有可能可以順利償還其等之貸款,又或者丙○○、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有意願在事後償還這些款項,但這些也只是他們在事後有沒有能力、有沒有意願彌補其等犯罪所生的損害而已,不影響他們對貸得的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
3.戊○○與丙○○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戊○○規劃了「購車貸」方案,隱瞞了這個方案將會使銀行擔保物不知所蹤的重要訊息,向裕融公司以及新光銀行辦理車貸,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而丙○○自己也承認當時自己是要貸款,並不是要買車,從頭到尾他都沒看到車,車子直接轉第二手就出去了(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19至120頁),戊○○也說他有在通訊軟體裡面詳細跟丙○○他們說明「購車貸」的方案,也會請每個貸款人簽署讓渡書及權利使用的委託書(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303頁),足見丙○○是知道用這種方式貸款,假裝自己是正常購車的消費者,但實際上卻是將所購買的新車轉給二手車商,不符合與裕融公司的購車貸款動產擔保約定,卻仍然為了獲得金錢而與戊○○配合,可以認定丙○○與戊○○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甲○○、葉桂臻有幫助戊○○、丙○○進行詐欺取財的行為:①甲○○自承自己曾經與戊○○辦理過「購車貸」方案(本院
卷第118頁),所以甲○○也很清楚「購車貸」方案實際上會將所購買的新車賣給中古車商,不符合核貸款公司要求妥善保管擔保品的規定,卻仍然介紹同樣有貸款需求的丙○○向戊○○辦理貸款,讓丙○○、戊○○又可以再度向裕融公司以「購車貸」的方式進行貸款而詐取財物,所以,甲○○這樣的行為是幫助戊○○、丙○○向貸款公司詐欺取財。
②葉桂臻是因為自己也想要辦理貸款,所以同時與丙○○一
起跟戊○○配合辦理「購車貸」,在戊○○的要求下,與丙○○相互擔任保證人。葉桂臻雖然說她得知這個叫做「租賃貸」,但她也說她得知的方案內容跟丙○○得知的一樣,也就是並不是真的買車,而是利用買車辦理貸款,再將車輛轉賣給二手車商(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21頁)。因此,不管貸款的方案叫做「購車貸」還是「租賃貸」,葉桂臻都知道貸款後所購買的新車會交給二手車商,用這種方式去向貸款公司辦理車貸而沒有誠實告知,就等於是以詐術詐騙貸款公司,則葉桂臻在丙○○的貸款案件中擔任保證人,有助於戊○○、丙○○的貸款成功通過,而順利詐得款項。所以葉桂臻的行為也是幫助戊○○、丙○○進行詐欺取財。
③起訴書雖然認為甲○○、葉桂臻都是詐欺取財的共同正犯
。但是要成立共同正犯,必須是行為人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或者是親自實施了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會成立。甲○○僅是介紹丙○○、葉桂臻給戊○○,讓他們去辦理貸款,甲○○並不是自己要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也沒有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葉桂臻在丙○○的貸款案件中,自己並不是貸款人,所以不是為了自己犯罪,擔任保證人本身也不是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對戊○○、丙○○的犯罪施加幫助而已。所以甲○○、葉桂臻都不構成本案的共同正犯,僅構成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戊○○規劃了「購車貸」的方案,隱瞞了這個方案
會把銀行擔保物也就是新車轉讓給二手車商套現的重要訊息,分別與知情的丙○○、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共同向裕融公司、新光銀行辦理購車貸款,戊○○、丙○○構成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甲○○、葉桂臻在知情的狀況下,分別擔任介紹人以及保證人,都有助於戊○○、丙○○犯罪的實施,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㈣戊○○、葉桂臻聲請傳喚二手車商乙○○,主張戊○○是將所購得
的新車交給乙○○。然而本院認為戊○○規劃的「購車貸」方式之所以構成詐欺,就是因為戊○○會將所購得的新車,在貸款公司、銀行均不知情的狀況下,交給二手車商套現。所以不論戊○○是把車輛交給誰,或者二手車商如何處理車輛,其實都跟戊○○、葉桂臻會不會構成犯罪無關,所以證人乙○○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戊○○就事實一、㈠至㈣的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丙○○的行為也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葉桂臻均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為戊○○、丙○○、甲○○、葉桂臻就事實一、㈠部分均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甲○○、葉桂臻均是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戊○○、丙○○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亦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所援引的法條即有未合,而本院業已在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可能變更的法條與罪名(本院卷第325頁),爰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續予審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是參與犯罪態樣的不同,不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與丙○○、游媛華、林麗雅、羅松輝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主張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在協助他人購買汽車的過程中,侵占他人向銀行申辦的貸款,雖然都是與汽車買賣相關,但是與本案犯罪情節其實並不相同,前後案之間並無事實上的關聯性。且該案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可否認為被告對於自由刑的感應力薄弱而有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有可斟酌之處。因此本院基於慎刑考量,認為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㈤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甲○○、葉桂臻並不是親自實施犯罪之人,僅是對於戊○○、丙○○的犯行從旁施加助力,犯罪可責性較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競合:
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時間都有相當間隔,行為也各自獨立,足見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犯,應予數罪併罰。
㈦量刑:
1.戊○○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戊○○規劃出「購車貸」這個
方案,雖然看起來包裝的很巧妙,但是對貸款公司跟銀行來說就是一種詐術,而對於出面貸款的人來說,其雖然可以拿到一點款項,但卻會因此吃上官司,還要背負一整輛新車的貸款,其實損失慘重。所以「購車貸」這個方案,對於銀行、貸款人而言,都是雙輸,反而是戊○○可以賺取佣金,而且不用背負任何債務,其犯罪手法相當惡劣。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損害:戊○○在本院審理時從頭到
尾都堅持不認罪,顯然並沒有體認到自己的行為錯誤在哪裡,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在量刑上給予寬減。戊○○的行為造成裕融公司、新光銀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貸款金額的損害,而丙○○尚欠本金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林麗雅尚積欠本金19萬3,263元以及相關利息,游媛華、羅松輝則已經自行還清貸款,部分損害已經獲得填補,但因為不是由戊○○償還,所以在量刑上無法給予優惠。
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戊○○之前曾因為侵占
他人貸款之款項而被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需照顧父親。
2.丙○○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丙○○是因為有貸款需求,所
以跟戊○○配合向銀行進行假買車真貸款的不法行為,雖然丙○○是正犯,但他並不是主謀,而是聽從戊○○的指示進行本案犯行,加上戊○○是汽車買賣業務,表面上有其專業,丙○○只是一個要貸款的客人,對於戊○○言聽計從並非不可理解,而丙○○也因為做了這個貸款案而背負了大額債務,與其所實際貸得的款項不成比例,某程度上,丙○○可以說是得不償失。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丙○○始終否認犯行,認
為自己只是聽從戊○○的話去申辦貸款,所以覺得自己沒有犯罪,不過丙○○並沒有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多做爭執,浪費司法資源,所以本院認為丙○○的犯後態度還不到惡劣的程度。再考量丙○○實際獲得的財物為8萬元、目前積欠裕融公司的債務為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賠償。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丙○○在100年間以前有
竊盜前科,但近期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為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駕駛,未婚,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3.甲○○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甲○○因為自己曾經跟戊○○配
合過「購車貸」方案,所以也介紹同樣有資金需求的丙○○、葉桂臻給戊○○。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甲○○同樣也是信任戊○○
的貸款方案所以才介紹客戶給他,並沒有深入參與本案,所以認為自己沒有犯罪。甲○○的行為,間接造成裕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收回的損害,也就是丙○○所積欠的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甲○○目前並沒有因為
犯罪而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為高中肄業,在手機行上班,已婚,需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4.葉桂臻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從輕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葉桂臻因為有資金需求,透
過甲○○的介紹向戊○○辦理「購車貸」,因為同時與丙○○一起申辦的關係,所以被戊○○要求要跟丙○○互相擔任保證人。而葉桂臻實際上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卻因為這樣背上丙○○未清償的大筆債務,某程度上葉桂臻也是戊○○「購車貸」方案的受害者。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葉桂臻在本案中不僅什
麼好處都沒得到,還背上大筆債務,所以可以理解葉桂臻堅持不願認罪的想法,再加上葉桂臻並沒有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多做爭執,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為其犯後態度不算太差。而葉桂臻的行為,也間接造成裕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收回的損害,也就是丙○○所積欠的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葉桂臻在102年間曾經
因為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拘役50日,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為專科畢業,從事一般行政,單親,需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四、沒收:㈠戊○○自承每辦理一個「購車貸」案件,可以獲得2萬元的報酬
(本院卷第322頁),以此標準計算,戊○○因本案共獲得8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丙○○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都自承其實際拿到的貸款約8
萬多元(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18頁),雖然後來在審理程序改稱是拿到7萬多元,但其也承認記憶不清(本院卷第323頁),因此應該認定丙○○因為本案有拿到8萬元的貸款,此部分為丙○○之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甲○○、葉桂臻都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犯罪事實一、㈠1丙○○110年1月20日簽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1頁2110年1月28日本票、授權書同上卷第13頁3丙○○、葉桂臻對保簽約照片同上卷第15、17頁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與匯款通知書同上卷第19至21頁5110年2月2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第149至151頁6丙○○110年1月28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同上卷第153至155頁7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同上卷第157至159頁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同上卷第161至162頁9丙○○110年1月15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315頁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13日北監企字第1110005024B號函暨所附BGC-812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同上卷第127至129頁1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丙○○汽車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犯罪事實一、㈡1108年9月6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第131頁2游媛華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同上卷第133頁3游媛華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同上卷第135至137頁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同上卷第139至141頁5108年8月30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同上卷第141頁6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同上卷第143至145頁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37571號卷第49頁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10270366號函、暨所附游媛華汽車貸款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犯罪事實一、㈢1林麗雅109年3月27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第167頁2林麗雅109年3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同上卷第169至171頁3林麗雅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影本、匯款通知書同上卷第173至175頁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1頁5林麗雅109年3月16日簽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 陳文峯 及林麗雅109年3月16日簽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報告及報送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林麗雅工作地點及工作中照片、陳文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考績(成)通知書、林麗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7至47頁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105282869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3日車輛取回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7至49頁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林麗雅汔車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本院卷第173、177頁犯罪事實一、㈣1羅松輝110年3月8日簽立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161至162頁2羅松輝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47頁3檢察官當庭拍下羅松輝與戊○○(暱稱「K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77至91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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