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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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世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73、10905、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劉瑞玉 、 邊士哲 、 李佳駿 、 鄭明輝 、 高錦雪 、 陳訓燦 、 蔡桂枝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秀蘭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 」、「 顏永盛 」、「 王凱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秀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以翻拍照片方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含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予以「顏永盛」,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王秀蘭再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於各編號所示地點交予「王凱」,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邊士哲、李佳駿、鄭明輝、高錦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錦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陳訓燦、趙乃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蔡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秀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貸款專員-何文誠」轉介「顏永盛」給其聯繫,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顏永盛」,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王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辦貸款,「顏永盛」表示要幫其美化帳戶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代辦貸款公司幫忙美化帳戶,被告提供自己舊有薪轉、社會補助帳戶,亦未領有任何報酬,且於得知變為警示帳戶後急切,可推知被告並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係遭詐欺,並非認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有將對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無實行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顏永盛」,其
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後,被告有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王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504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2815號函暨所附王秀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39至40、37至38頁、偵17001卷第11至13頁、偵1327卷第41至43、44至46頁、偵5473卷第18至19頁、偵17001卷第19至20頁),且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先與LINE暱稱「招福金融」之
人聯繫,並由「招福金融」轉介「何文誠」予被告,「何文誠」其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封面及存摺3個月交易進出等資料,於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遂於同年月10日轉介「顏永盛」之人予被告,並要被告與「顏永盛」聯繫等情,有被告與「招福金融」、「何文誠」及「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327卷第80、81至97、98至115頁),被告於前後不到5日期間,即為貸款一事與LINE不同暱稱之3人聯繫,已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協助辦理迥異;再者,被告與「招福金融」、「何文誠」及「顏永盛」之人均素未謀面,對方業均無提出相關銀行證件、營業處所之證明,亦無告知要為被告向何銀行貸款,被告並無詢問美化帳戶之方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金額多寡被告均無詢問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拍照傳送予「顏永盛」,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被害人,亦非欲協助其美化帳戶之「顏永盛」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然悖於常理。
㈢何況,依被告所提供「顏永盛」請其下載填寫之「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所示,上開契約亦未就被告所欲貸款之數額、利率、貸款期限等借貸基本事項為約定,有上開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偵1327卷第47頁),且依被告與「顏永盛」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傳送「三家網銀都辦好了喔」、「國泰轉帳方式已調到50萬了」予「顏永盛」(見偵1327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亦有依「顏永盛」之指示,就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提高轉帳額度,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需為貸款而申請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調整轉帳額度上限,加以被告對於對方之姓名職稱一無所知,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而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且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㈣再查,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各該帳戶後,前開「顏永盛」等人為美化資金流動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自無須大費周章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實際領出再交予「顏永盛」指定之「王凱」,反徒增遺失、甚或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且匯入之款項存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立即提領,自無從達到美化帳戶之結果,至為甚明;且依被告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有在土城的廟的巷子深處或銀行對面巷子深處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而非與「顏永盛」等人約定交付於其所稱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此種模式顯非正當合理之借貸流程,亦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此自被告帳戶遭警示而經銀行致電時,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何文誠」表示「今天兩家銀行連續打,打的讓我有點怕怕的」、「有些不安餒」,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致電予被告時,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顏永盛」表示「剛打來我沒接」、「我不知道怎麼說」、「我不接警察的電話我怕會找到家裡來怎麼辦」、「要不要先教我怎麼說」等(見偵1327卷第90、114至115頁),顯見被告就上開「貸款流程」所需配合協助事項於初始時主觀上應有疑慮,蓋被告倘自始均認上開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予「王凱」之過程為合法正當,自無於嗣後遭銀行或員警致電時遂向「何文誠」、「顏永盛」表達擔心之情或需請「顏永盛」教導被告如何回應,足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再協助提領一節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且有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之經驗,尚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㈥是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顏永盛」以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既已預見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並依指示前往取款以交予「顏永盛」指示之「王凱」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貸款專員-何文誠」、「
顏永盛」、「王凱」,且「顏永盛」與「王凱」為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予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顏
永盛」、「王凱」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二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末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附表二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共4份在卷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本案犯罪事實手段、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係分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劉瑞玉、邊士哲、李佳駿、鄭明輝、高錦雪、陳訓燦、蔡桂枝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劉瑞玉、邊士哲、李佳駿、鄭明輝、高錦雪、陳訓燦、蔡桂枝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交付時間、地點1劉瑞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假冒為劉瑞玉之表媳婦「 吳玉梅 」致電劉瑞玉,佯稱須借款融資,致劉瑞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2日10時28分許。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10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ATM。111年10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五穀先帝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2邊士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假冒為邊士哲之外甥致電邊士哲,佯稱急須借款融資,致邊士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0月12日10時2分許。②111年10月12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同上。111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100,000元。3李佳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假冒為李佳駿之弟弟致電李佳駿,佯稱須工程款,致李佳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10月12日12時56分許。②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同上。111年10月12日13時16分許。10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土城捷運站2號出口ATM。111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五穀先帝廟。4鄭明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假冒為鄭明輝之外甥「 林枝旺 」致電鄭明輝,佯稱急須借款,致鄭明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2日13時01分許。100,000元。同上。111年10月12日13時17分許。100,000元。5高錦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假冒為高錦雪之姪子「 張家銘 」致電高錦雪,佯稱急須借款,致高錦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2日11時36分許。155,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①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②111年10月12日11時53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1年10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五穀先帝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③111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④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許⑤111年10月12日12時19分許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行政店ATM。6陳訓燦不詳詐欺集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致電陳訓燦佯稱為其姪子「 吳尚德 」,誆稱需 錢孔 急需借款,致陳訓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2日13時41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①111年10月12日14時5分許。②111年10月12日14時6分許。③111年10月12日14時7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板信銀行後埔分行ATM。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板信銀行後埔分行附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3、10905、17001號追加起訴書。7趙乃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致電趙乃瑩,佯稱為其姪子「 趙崇明 」誆稱貨物無法順利進出關,需錢孔急需借款,致趙乃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2日14時3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20,000元。同上。111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20,000元。板信銀行後埔分行ATM。111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板信銀行後埔分行附近。8蔡桂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致電蔡桂枝,佯稱為其姪女「 蔡惠雯 」誆稱投資做生意,需錢孔急需借款,致蔡桂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2日13時52分許。20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①111年10月12日15時8分許。②111年10月12日15時16分許。①180,000元。②20,000元。①板信銀行後埔分行臨櫃領款。②板信銀行後埔分行ATM。111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板信銀行後埔分行附近。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⑴劉瑞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27卷第16頁正面至其反面頁、第121頁反面頁)。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見偵1327卷第18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⑴邊士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27卷第20頁正面至其反面頁、第121頁反面頁)。⑵報案資料1份(見偵1327卷第21至22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⑴李佳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7卷第24頁正面至其反面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見偵1327卷第26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⑴鄭明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7卷第28其2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327卷第31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⑴高錦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7卷第33正面至其反面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1327卷第36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⑴陳訓燦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3卷第6至反面頁)。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473卷第9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⑴趙乃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3卷第10至反面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虎虎生風」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773卷第11至反面、15至16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⑴蔡桂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01卷第8至9頁)。⑵東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蔡桂枝與詐欺集團成員「平安是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7001卷第18、21頁)。王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強制換頁==========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813、865、86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