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28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1
月30日止,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96,09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