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林丞鎮00000000000相對人 黃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全部清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偽及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