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建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815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向左切換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欲切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溫岳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巷同向行駛在吳建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即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溫岳融告訴被告吳建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