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蘇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43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怡文 、 葉鴻玲 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斟酌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