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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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享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羅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告訴人 蔡佳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做人做成這樣,幹你娘,裡面要處理多久你知道嗎?」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佳豪告訴被告羅享欽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