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關於對代號AW000-K111146(即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陳緯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代號AW000-K111154(即B女)及AW000-K111162(即C女)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謝陳緯分別對告訴
人B女及告訴人C女所涉實行跟蹤騷擾犯行部分,因B女及C女均撤回告訴,俱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⒈被告謝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6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以合於社會交往常規之方式向異性表達愛慕之意,竟持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而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願與告訴人A女試行和解,然因告訴人A女無意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民間公司上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態(見偵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