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美商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692,132元,因不能清償,爰請鈞院裁定更生等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98年3月4日相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但並未釋明是否依法踐行上開向最大債權銀行為法定之協商程序,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裁定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聲請人於98年
3月26日收受補正之通知,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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