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之3)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乙○○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無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本院96年12月26日南院雅家巳96繼字第2442號函影本1件為證,次查被繼承人乙○○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4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羅慧中、 任菊玲 、 羅達中 、 羅愛生 、 張秀治 、 羅美玲 、 羅信男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為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