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第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94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原審案號:94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96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即自訴人新台幣(下同)1,540,000元,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4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96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1,540,000元,於96年7月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於96年9月4日之偵查庭,依受刑人與被害人當庭約定之付款方式,受刑人應於96年11月底前履行支付上開款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至98年11月16日僅支付自訴人135,000元,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此據被害人於98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明確,且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堪認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共1,540,
000元,詎於僅支付部分款項中之13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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