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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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10月17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12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顯然不知自我警惕,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可知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而其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憑,固堪認定該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惟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說明該受刑人有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上揭判決以外之其他證據佐參。況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於前案緩刑前再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僅受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與前案之犯罪類型迥異,二案發生時間尚非密接,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提上揭二案判決,尚不足以認定該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