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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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2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台幣2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7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簽定貸款契約書為憑,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債權人本金新台幣269,44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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