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子○○○○○○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
.30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
地下1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四百二十二萬餘元,但因無力繳付,目前財產僅有靈骨塔位二只(價值約八萬元),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財產清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訊問屬實,此外,本件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債務人之保單均已質押,除上述靈骨塔位外,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靈骨塔位變現難易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其雖經本院訊問時提示其消費明細,但仍表示繼續聲請清算,從而本件如經裁定不予免責,勢將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清算,並同時終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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