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 簡瑞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首府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6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影響者為相對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之配偶 黃蕊萍 為遠雄首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監察委員,伊依系爭社區規約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詎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前,未提供會議資料,逕行提案撤換黃蕊萍之監察委員職務,並經表決通過予以撤換(下稱系爭決議),侵害黃蕊萍及伊之權利,架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事涉系爭社區財務狀況之監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黃蕊萍擔任相對人監察委員職務之爭議涉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尚無法確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確認相對人之監察委員為何人,屬因身分關係涉訟,與財產權無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