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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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被告 王志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6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36年4月20日止,其償還方式係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告選擇之指標利率加年率2.3%(立據日為年率3.38%)機動計息;如被告自貸款日起算3年提前清償部分或全部貸款者,按被告選擇之指標利率加年率0.8%(立據日為年率1.88%)機動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得對被告收回部分貸款、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還本金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自106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寄發通知函及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無著,依約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共計10,252,447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借據條款變更約
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