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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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林文玲
未成年人陳○關係人 陳琛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均為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就有關上述不動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若代理未成年人,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亦有利益衝突之情而不得再為未成年人有關上述不動產分割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不動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又同為不動產共有人,就上述不動產分割事件中,利益相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陳琛為未成年人陳恩之堂哥,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有關上述不動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碩士畢業,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不動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其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陳琛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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