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卉淳 即 丁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霈瑀 即 劉靜霓 於民國86年2月24日就讀
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
契約共5筆(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791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
人於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滿6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劉霈瑀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9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
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5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