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無法完全分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殘渣瓶壹瓶(加水稀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瓶壹瓶)、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劉新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2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7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7月10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0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劉新福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劉新福所有停放於基隆市○○區○○街○○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開地點時,恰正目睹劉新福與 巫明全 (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坐於前開3102-QU號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並以針筒注射手臂,而有二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合理懷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自該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左側椅縫中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分別查獲劉新福及 巫明全甫 注射使用過之針筒各1支;劉新福乃從其外套左邊內袋中,取出以紙張直接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及裝有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殘渣瓶1瓶(量微無法秤重)等物交付予警方扣案,並於員警尚未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懷疑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8頁、104年3月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3頁、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紙、含海洛因殘液之針筒及瓶子各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採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頁、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劉新福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巧目擊劉新福及巫明全於3102-QU號車內以針筒注射手臂施打毒品,而已有劉新福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理懷疑,乃予以盤查查獲。故被告劉新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員警已有相當事證而足有合理懷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因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被告顯露於身外或由警目視可及範圍,是員警並無事證而得有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劉新福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並於警詢時,於員警詢問:「你現在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之問題時,回答:「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並進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頁、104年3月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3頁);是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之毅力與決心;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1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
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沾有白色透明液體之殘渣瓶1瓶(含瓶身重量5.05公克,同署104年度證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量微未秤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照片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3、60、63頁),均屬違禁物無疑;是應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盛裝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殘渣瓶,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殘渣罐,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另扣案包裝紙1張(同署104年度證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係被告劉新福用以直接盛裝包覆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扣案針筒1支(同署104年度證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係被告劉新福供本件施打海洛因之用,且甫因施打注射完畢,即遭警發現查獲而扣案(10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頁、104年3月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3頁、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屬已使用含海洛因殘餘液體之工具;是上開直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張及含有海洛因殘液之針筒,各有難以析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亦均屬違禁物,故應連同包裝紙及針筒,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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