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捌參公克、零點零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宗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3公克及0.09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宗儀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83公克、0.0952公克,合計0.1935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