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佔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可按。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竊佔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應先予執行,惟竊佔部分係最高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之意旨,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聲請人因職業關係如送監執行,必影響聲請人目前及未來之生計,執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就竊佔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