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繼承人 蔡明哲 之所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然其負債大於遺產。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體國民納稅所得,尚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敷清償遺債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所需費用須由國庫代墊,將來若無法自遺產受償,無異以全體國民所納稅款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而有不公平之現象。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較抗告人瞭解,若無不適任之情,自應優先就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國有財產局屬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全民利益,是法院指定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適宜之人選,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較清楚,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除非無上述條件之人,或有特殊情形外,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配偶 陳秀月 (四十五歲)、弟 蔡文章 (四十二歲)妹 蔡明珠 (四十歲)等,均已成年, 渠固 均拋棄繼承,惟非不得就上述諸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乃原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前開繼承人是否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或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均未予調查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尚應調查,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處理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