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亭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54號、第16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亭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溫亭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蔡政宏 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向蔡政宏騙取帳戶後,再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宏騙取帳戶後,分別對被害人 張嘉祥孫郁桑林光應 、何秉奇詐欺取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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