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18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舜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舜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4月15日、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先於99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處不詳地址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黃先生住處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黃先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張舜彬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0之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分別於99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徵得張舜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張舜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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