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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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第一八一四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二鄰四十三號丙○○之住宅,先持長約五、六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棍一支,撬壞掛於門扇活頁上之勾環鎖(未損及該門扇),而侵入丙○○前開住宅,竊取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丁○○之住宅,徒手扳斷其住宅後門上之欄杆,再將手伸入該門上縫隙,開啟門鎖後侵入上開丁○○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金飾一兩、VCD放影機一台、照相機一台。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丁○○所失竊之VCD放影機一台。詎甲○○猶不知悔改,與同具竊盜犯意之乙○○(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一六0之七十五號前,見 古盛雄 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上之鐵架三具無人看管,遂由甲○○下手竊取,乙○○駕車等候接應載送,共同竊取古盛雄前開鐵架三具,旋甲○○抱起前開鐵架欲離去該處時,為在旁休息之戊○○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共犯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損失一覽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八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二鄰四十三號為丙○○之住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丁○○之住宅等情,業據丙○○、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分別於夜間八時、七時許侵入其內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鉤掛於丙○○住宅門扇活頁上之勾環鎖,係為防止宵小進入,應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二四八九號判例),故不以行為人將該兇器自他處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被告竊取丙○○財物時所使用之鐵棍,長約五、六十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壞防閑所用之勾環鎖,而於夜間侵入丙○○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徒手毀壞丁○○住宅之後門,而侵入該處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與乙○○共同竊取古盛雄所有之鐵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之竊盜犯行,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為圖私利而多次行竊,且於夜間侵入住宅,極易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害居家安全,實無足取,惟其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扶養二幼子始行竊,雖有不是,然非全無可憫之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僅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尚屬非高,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一支,前經被告於行竊後即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