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法逮捕之人共同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依法逮捕之人共同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入獄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迄字第三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遭通緝,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到案後入監執行中;二人均猶不知悔改,於甲○○前揭通緝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東城旅社一○三號房內,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已用畢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針筒五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分裝匙二隻等物(另案偵辦),而以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後,解送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二樓備勤室詢問,為依法逮捕之人,詎乙○○、甲○○竟基於逃脫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利用員警 陳仁輝 接聽電話不備之際,共同自二樓備勤室窗口跳樓逃脫,為警當場追出至一樓外逮捕而未得逞。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甲○○、乙○○於其前揭時、地,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非法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前揭供其施用器具等物, 業經渠 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施用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已用畢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針筒五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分裝匙二隻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白粉經送檢驗確為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而甲○○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竹檢雲執憲緝字第000五六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之人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前往查緝,由被告乙○○開門讓員警進入而查獲,並以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後,解送至該分局二樓備勤室詢問,為依法逮捕之人,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一件在卷可稽。㈡被告二人係再因毒品案被警方查獲,怕無法交保、怕被關,始共同決定利用員警陳仁輝接聽電話不備之際,自前址二樓窗戶跳樓脫逃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與甲○○銬在一起,因為銬在一起,且我們說好一起跳,甲○○有同意要一起跳,我跟他說我想跳,他就說好」等語在卷可稽(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二八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仁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張及員警陳仁輝之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稽;㈢又被告二人係自該第一分局二樓備勤室之上半部窗口往外跳出,由地面至二樓窗戶基座高約五點七五公尺,加上該窗戶下半部(已入玻璃之鋁門窗)高度零點八二公尺,合併高度約六點五七公尺,有該備勤室窗戶及現場照片共八張、該第一分局窗戶距地面測量簡圖一張在卷足憑,若然,以此高度向外跳落未必產生死亡結果,惟有益於脫逃之效果;況,被告二人原本各一左手、右手銬上手銬,跳出後,旋為同分局員警追出捕回後,發現已有一人手銬不見了,有證人陳仁輝於偵訊時證實在卷可憑,相互參核以觀,渠等二人顯為以脫逃犯意跳樓逃出現場,堪以認定。㈣又被告二人於該分局二樓休息室自窗戶跳樓脫逃後,值日員警陳仁輝一聽到有觸碰窗戶之怪聲音,發覺後立即請其他員警追出,旋在一樓外側逮捕被告二人,是渠二人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堪認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脫逃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甲○○二人於前揭甲○○遭通緝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為新竹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後,解送至新竹市○○路○○○號該分局二樓備勤室詢問,為依法逮捕之人。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論處,合先敘明。再者,聯鎖人犯,相約乘隙同時帶鎖脫逃,聯鎖為法定戒具之一種,其作用即在防止受刑人脫逃,故二人聯鎖後非有共同行動,即難遂其脫逃目的上述人犯既相約脫逃,即屬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為,應按共同正犯論處為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號決議參照),次予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均應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頗有悔意,所犯係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甲○○為國中畢業、乙○○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等一切情狀,由本院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述科刑之宣告,業經被告、到庭之檢察官當庭協商,分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始為如主文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並定有明文。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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