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六月、二年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十六鄰十八號住處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0六公克),為其父 吳金池 報警而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一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包安非他命是伊以前女朋友 施珮玉 所有,她之前與伊同居,在九十二年過年前她回去高雄過年,伊父親報警時,她尚未回來,她有施用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是她放在床頭櫃內,伊父親進去打掃房間在床頭櫃看到才發現,他發現後沒有問伊就直接報警云云,雖核與証人即被告父親吳金池到庭証稱:當天被告酒後在家中吵鬧,並把他房間床頭櫃打壞,伊去收拾壞掉的櫃子時,在裡面發現有安非他命,因他一直吵鬧,所以伊才報警,當時因他情緒不穩,所以伊並沒有問他安非他命來源云云相符,惟據被告於警訊時對該包安非他命之來源先係辯稱:「(你父親到派出所報案,警方於今日七時五十分前往你住宅,吳金池從你房間取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0公克,交給警方,該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又稱:「(住處搜到安非他命一小包誰的?)不知,家裡人很多,不知誰的。(你房間拿出的?)不是,不知何處拿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顯然被告該二次陳述就查扣之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自何處取出之部分均稱不知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該包安非他命係自房間床頭櫃取出,係伊女友施珮玉(讀音)所有,她有吸安非他命,並有前科,她是高雄縣前鎮人,約六十三年次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經本院查詢全省施珮玉之資料,得知僅有三位年紀較符合,分別是施珮玉(000年0月000日生,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施佩玉 (000年00月0日生,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施佩玉(000年0月000日生,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均經本院傳訊到庭証稱:渠等均不認識甲○○等語,堪認被告誣指該包安非他命係施珮玉所有,僅係為己脫罪,再參以証人即被告父親吳金池於警訊時証稱:「..因我的大兒子在家裡吸食毒品,我希望警方將他帶去勒戒,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你交給警方的安非他命一.0公克何人所有?)是甲○○的,在他的房間取出的。」(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處理情形欄所載「一、經會同吳金池前往,在甲○○房間內發現毒品一小包一.0公克。二、由吳金池交予警方..」相符,足認該包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無誤,証人吳金池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純係迴護被告,所為証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0公克)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持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為一.0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十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六月、二年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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