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秀茜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為址設嘉義市○○○路○○○號「○○○髮藝造型店」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僱用少年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工讀學習,因認黃○○擅自對其錄音並播放予他人知悉,情緒失控,明知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起犯意,(一)於106年1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2樓之樓中樓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場所,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獲黃○○同意,將黃○○持用中之手機1支逕行取交他人,置於上址1樓,迄兩人談話完畢後,始將手機交還與黃○○,以此方式妨害黃○○行使手機之權利。(二)復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樓中樓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將2瓶1公升礦泉水自黃○○頭部倒下致澆濕全身之強暴方式侮辱,因之貶抑黃○○之人格評價。(三)於前揭時、地,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盛裝貓飼料之容器朝黃○○丟擲,致黃○○受有唇擦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指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9至53頁),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2-17頁),佐以被告供稱:
案發地點樓中樓係開放之營業場所之語(本院卷第74頁),足徵現場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其中(一)部分,被告未得同意,逕取告訴人持用手機、置於別處,已妨害使用手機之權利甚明;其中(二)部分,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2樓之樓中樓營業場所,拿2瓶礦泉水,當眾直接澆淋告訴人全身,衡諸社會通念,此等對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意思通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貶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減損其評價程度之情,亦屬灼然;其中(三)部分之傷勢結果,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上述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強暴侮辱、傷害等三罪,各罪分論併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店內細故,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對少年驟為上開犯行,犯後初未坦認犯行,亦未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坦承確有將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播放給其他同事,事出有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現經營美髮店而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拘役50日、55日、50日,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同意宣告緩刑,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