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告人 歐陽進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閩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查封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當處所維修。惟查系爭船舶現在並無保管人,相對人並非系爭船舶保管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僅保管人得聲請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系爭函文竟許可相對人將系爭船舶移泊維修,應係違法。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係因拍賣無實益,而定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由保管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交付返還債務人巴福公司,並非將系爭船舶改由債務人巴福公司保管,原裁定認系爭船舶已改由相對人保管,許可相對人將系爭船舶移泊維修,顯有誤會。
㈡系爭函文認系爭船舶有維修必要之依據,無非以財團法人中
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所為之驗船報告為據,惟該驗船報告係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委託中國驗船中心就系爭船舶現況評估之一般性檢查報告,並非就系爭船舶損害之專業鑑定書,無法確認系爭船舶究竟有何損害而須移泊維修。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
事件雖於106年6月2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通知系爭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華仁公司之承受拍定(下稱系爭撤拍處分),抗告人已對系爭撤拍處分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受理),另以106年7月1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返還命令)定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將系爭船舶自承受人即原保管人華仁公司處交付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受理)。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臺南地院迄未為裁定;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縱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本件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聲明異議,仍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⒈系爭船舶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指定華仁公司為保管人,嗣
該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所為之處分(下稱106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開106年5月22日裁定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系爭船舶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故系爭船舶之查封效力仍存在。惟就原指定華仁公司為系爭船舶保管人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以系爭返還命令(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定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解除華仁公司之保管人責任,將系爭船舶交付返還相對人(即系爭返還命令),並已實際點交完畢,有上開執行命令稿、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各1件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㈨),則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船舶自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點交予相對人後,系爭船舶即在相對人管領中。
⒉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
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得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以免損及被查封船舶之價值,故解釋上管領船舶之債務人,如發現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自得向法院陳報,並由法院決定是否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查本件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22日裁定,嗣雖經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惟對於將系爭船舶點交予債務人即相對人之106年7月10日系爭返還命令並無影響。而抗告人對前述臺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第63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第8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均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是106年7月10日系爭返還命令迄今未被撤銷,系爭船舶仍在相對人管領之下,而 黃筱筑 為相對人委託處理系爭船舶之人,觀諸黃筱筑提出與交通部航港局106年9月1日陳報函甚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卷㈠),自得本於相對人之授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規定,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則系爭函文依其聲請,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維修,並未違反上開規定。⒊又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
項前段: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之規定,上開規定係船舶保管人經法院許可所得為之行為;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所謂「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係在避免查封船舶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非為全面之檢修維護,僅係為保存執行標的物,避免損及執行債權人之權利,非謂須經保管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查中國驗船中心就系爭船舶船況進行檢驗報告,係航港局因颱風汛期將至,於106年4月19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232號函請求原法院同意其派員登船了解船況,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同意後,該局於106年5月11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563號函委託中國驗船中心派員就系爭船舶進行現況評估檢查,並請檢查後出具檢驗報告,而由中國驗船中心作成上開檢驗報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可知上開檢驗報告其作成之原因,即係在評估系爭船舶是否能安全停泊港內不致毀損滅失,並非為就系爭船舶為全面檢修維護,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就船舶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之目的相同。而由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觀之,系爭船舶「檢驗結果:…第2層甲板內部檢查:…右舷外板肋骨30.5~19編號約10餘公尺長,距離第2層甲板上方高度約1.6公尺從領港梯門下至機艙樓梯口處,船體結構嚴重損壞、外板嚴重撕裂、舷窗玻璃破裂。…宜儘速安排外板永久性修復工程,以免強風豪雨下,再次造成船體嚴重性災害。…油櫃艙:…肋骨編號55~42.5(P/S)處發現不明原因積存汙水約1公尺餘深,進入該艙油氣味薰天嗆眼,本艙為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宜儘速找出漏水原因…右噴水推進器搶艙…:艙底肋骨編號8.5~4有滿水聲,研判是船體破損,且艙底積水至液壓油管下方,兩部噴水導罩上端部有銹水…總結與建議: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艙底內兩大輕柴油櫃雖大部分已抽空,但是殘留之油氣撲鼻、辛辣嗆眼,且艙內溫度高於室外,非常危險。…酷暑將近易造成氣爆及引起火災,宜儘速找出積存之汙油水原因及排除…因本輪水線下第1層船體個水密艙內有多處破損且持續漏水;部分船艙有殘留油氣、通風不良,艙內溫度高於室外溫度有氣爆之虞;建議儘快安排永久性的修理,以免造成船體不可回復性的嚴重災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㈨),可知系爭船舶若不維修,確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況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所謂「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係在防止查封船舶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行為,上開檢驗報告亦已明確指出需要及時維修之部位,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確認系爭船舶有何損害需移泊維修之問題,抗告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報告僅係就系爭船舶現況評估之一般性檢查報告,非就系爭船舶損害之專業鑑定書,無法確認系爭船舶究竟有何損害而須移泊維修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船舶有船體破損及嚴重進水情形,許可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許可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有誤,已無可取。是其對之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