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 曾安邦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被上訴人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在雙黃線處向左迴轉,並跨越雙黃線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王玉蘭 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往前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伊,致伊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320元、復健費用13,878元、醫療用品1,400元、交通費用1,240元、增加生活支出24,800元、看護費用164,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486,838元,扣除伊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2,472元後,應給付414,366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原審駁回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輪椅及貴妃椅並非經醫囑認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被上訴人請求此二部分費用24,800元,顯無理由。依據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其在104年12月10日開始即可自行下床使用助行器行走且步態穩定,且參酌伊所拍攝被上訴人之生活照片及影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時已可單獨自由行走、彎腰、抬腳,並自理日常生活,並無專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移動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其亦無受女兒 林春花 或媳婦 劉瑩姿 看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僅於出院後一個月期間需全日看護,其後三個月期間並無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判決命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王玉蘭於104年12月5日談話紀錄表中已明確表示伊未撞擊到王玉蘭之機車,且員警在同月11日陪同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亦表示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可證伊根本未碰撞到王玉蘭。本件事故係因王玉蘭受驚嚇後,誤催油門始撞倒被上訴人,王玉蘭同有過失。被上訴人既未對王玉蘭起訴,該部分已罹兩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就共同侵權行為人罹於時效部分,亦無須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注意來往車輛,且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在雙黃線處往左迴轉,並跨越雙黃線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王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系爭自小客車肇事緣故,而煞車不及,往前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亦無工作收入,配偶已歿、現與
家屬同住,103、104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411元、4,101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8,915,382元;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83,866元、856,771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5,880,000元。
㈢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1,320元、復
健費用13,878元、醫療用品1,400元、交通費用1,240元、104年12月6日至105年1月12日之看護費用74,200元部分不為爭執。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472元。
四、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王玉蘭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免除部分賠償責任: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區○○路○段○○○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雙黃線處往左迴轉,並跨越雙黃線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撞擊王玉蘭騎乘之機車,使王玉蘭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因慣行而往前衝,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警卷第16、19-32頁)。王玉蘭行經事故地點,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上,受上訴人車輛自左後側撞擊,因慣性物理力前衝,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被上訴人,堪認王玉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違規迴轉,因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撞擊王玉蘭所騎乘之機車,
實係因王玉蘭受驚嚇後,誤催油門致撞倒被上訴人,王玉蘭同有過失云云,惟王玉蘭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均係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上,縱王玉蘭係因上訴人駕車違規迴轉行為受到驚嚇而誤催油門往前撞倒被上訴人,或係因發現上訴人駕駛車輛未讓其先行,違規迴轉且繼續逼近其機車,王玉蘭因無從閃避,機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撞倒被上訴人,均係起因上訴人於雙黃線違規左轉行為所致,且王玉蘭並無閃避空間,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王玉蘭亦有過失,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及王玉蘭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8頁),益徵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上訴人抗辯王玉蘭亦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無理由。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定有明文。惟王玉蘭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非系爭事故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王玉蘭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81,320元、復健
費用13,878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1,2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置單人床鋪即貴妃椅、輪椅而
增加生活支出24,8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經台南市立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後,依其受傷位置、傷勢治療情形,並考量年齡已老邁(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難以上下樓梯,且平面移動亦有相當困難,則被上訴人為方便躺臥休息及移動,確有購置單人床鋪即貴妃椅、輪椅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購置貴妃椅19,500元、輪椅5,300元,合計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134,200元之看護費用:
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宜休養三個月,其中第一個月以全日
看護為宜,第二、三個月為半日看護為宜,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據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其在10
4年12月10日開始即可自行下床使用助行器行走且步態穩定,且參酌伊所拍攝被上訴人之生活照片及影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時已可單獨自由行走、彎腰、抬腳,並自理日常生活,並無專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移動之必要,且縱認被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其亦無受女兒林春花或媳婦劉瑩姿看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出院後除一個月期間需全日看護外,其後三個月期間並無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專業判斷不符,已難採取;且依上訴人拍攝之影片,被上訴人亦不乏有其家人在旁協助其生活之情形,參以看護之目的乃在於照顧病患之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諸如個人飲食、衛生,而不易獨力完成之事項,故看護之人並無24小時隨侍在側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取。
⒊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至於親屬間之看護,每因各人之作息不同,不必然由同一人全程看護至被害人完全康復為止,或分日間夜間,或分上下午,或以日或星期作為各人負責之照護期間,甚至因負責看護之親人臨時有事,而由其他人代為照護者,實屬常見。
倘被害人確有看護必要,且其於該時段內亦有親人看護之事實,即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由其女林春花及同住一處之媳婦劉瑩姿為看護照顧,與常情不相違背,其主張係由親屬看護乙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工勞動市場行情,堪予採計,依此計算方式,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核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134,200元【計算式:14,200元(住院期間)+2,000元×30日(1個月全日看護)+1000元×30日×2(2個月半日看護)=134,2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亦無工作收入,配偶已歿、現與家屬同住,
103、104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411元、4,101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8,915,382元;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10
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83,866元、856,771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5,88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上開關於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56,83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1,320元+復健費用13,878元+醫療用品1,400元+交通費用1,240元+增加生活支出24,800元+看護費用134,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56,8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472元(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4,366元【計算式:456,838元-72,472元=384,3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4,366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