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7號、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素敏於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擔任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嘉興收費處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素敏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21日前某日,向 賀耀華 委託處理保險事務之不知情之 賀耀宗 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賀耀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葉素敏遂持先前交由其不知情同事 賀緯凱 所填寫「賀耀華」各項資料及業務員欄上簽名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新契約編號:AZ00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主契約:0000000000號),至賀耀宗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交由受賀耀華委託之賀耀宗,蓋用「賀耀華」印文;再於99年6月21日,在賀耀宗住處,向賀耀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險費;復於99年6月21日後至99年6月28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女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保險單予賀耀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賀耀華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素敏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至100年4月6日前某日,向賀耀宗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賀耀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葉素敏遂持先前交由其不知情同事賀緯凱所填寫「賀耀宗」各項資料及業務員欄上簽名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新契約編號:AZ000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同意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等,至賀耀宗住處,交由賀耀宗簽名後,於100年4月7日,在賀耀宗住處,向賀耀宗收取現金24萬元及美金2,000元及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8日,在賀耀宗住處,向賀耀宗收取現金29萬1,000元之保險費;復於100年4月7日後至100年4月14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女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之「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號碼:主約㈠0000000000號、主約㈡0000000000號)」保險單,再交付前開偽造之保險單予賀耀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賀耀宗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葉素敏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10月12日前某日,向 董秋平 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董秋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於100年10月12日,在董秋平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之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復於100年10月12日後至100年10月19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女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後,再交付開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予董秋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秋平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葉素敏前於98年間向賀耀宗佯稱欲銷售3年期新光人壽保險,而自賀耀宗取得現金70萬元(此部分未經起訴)至101年間賀耀宗要求續保,葉素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1年2月16日至101年3月1日前某日,持先前交由其不知情同事賀緯凱所填寫「賀耀宗」各項資料及業務員欄上簽名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主契約:0000000000號)、身心健康問卷、保戶印鑑卡等,至賀耀宗住處,交由賀耀宗簽名,葉素敏復於101年3月8日後至101年3月15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女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文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保險單予賀耀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賀耀宗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五)葉素敏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至101年6月11日前某日,向賀耀宗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賀耀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葉素敏遂持先前交由其不知情同事賀緯凱所填寫「賀耀宗」各項資料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主契約:0000000000號),至賀耀宗住處,交由賀耀宗簽名後,於101年6月11日,在賀耀宗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之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復於101年6月11日後至101年6月18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女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文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保險單予賀耀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賀耀宗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六)葉素敏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4日前某日,向賀耀華委託處理保險事務之不知情之賀耀宗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賀耀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葉素敏遂持先前交由其不知情同事賀緯凱所填寫「賀耀宗」各項資料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4日,在賀耀宗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之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遂復於101年6月14日後至101年6月2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女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文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保險單予賀耀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賀耀華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七)葉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 蔡簡素琴 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收受蔡簡素琴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公司全意終身保險(新契約編號:P0000000號、保單號碼主契約㈠2HD15914號、主契約㈡2UD30135號)總額為24萬1,878元保險費之支票1張後,竟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新光人壽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八)葉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蔡簡素琴住處,收受蔡簡素琴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公司全意終身保險(新契約編號:P0000000號、保單號碼主契約㈠2HD15914號、主契約㈡2UD30135號)總額為24萬1,878元保險費之支票1張後,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新光人壽公司,反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依起訴書事實欄描述被告施以詐術之時間點雖為「101年3月1日年某日」,然未敘及被告於98年間之詐騙方式,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詐騙所得係「101年3月1日前已到期之70萬元儲蓄型保險金」及手法為「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並持新光人壽要保書(保險單主契約號碼:0000000000)」,顯見起訴意旨所論及詐欺部分,係被告以契約始期為101年3月1日之新光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為詐欺方式,而非98年間之犯行,又上開新光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係證人即被害人賀耀宗主動要求續保,是本次犯行亦非被告於98年犯行之犯意所涵蓋,詳後述,故非犯行部分合致之一行為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數罪關係,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8年間之犯行,非於本件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第222頁背面),是本件審理部分應僅有被告101年犯行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第226頁至229頁背面),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被害人賀耀華於何時、地及方式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及如何委任證人賀耀宗代理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保險而支付金額及被告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賀耀宗及賀緯凱於偵查中證述、書面證明、告訴代理人 陳致葳 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被害人賀耀華之台南大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保戶聲明書、偽造之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主契約:0000000000號)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81號卷第20頁,交查字第921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6頁、第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詐欺金額為70萬元,然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賀耀宗證稱之150萬元不符,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證人賀耀宗於何時、地及方式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而支付金額及被告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賀耀宗及賀緯凱於偵查中證述、書面證明、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台南大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賀耀宗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保戶聲明書、投保紀錄及偽造之美年加利外幣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交查字第921號第81頁至第83頁,他字第48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4頁,本院卷第6頁、第68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揭被害人董秋平於何時、地及方式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而支付金額及被告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賀耀宗於偵查中證述、書面證明、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證人賀耀宗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董秋平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賀耀宗嘉義彌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保戶聲明書、投保紀錄及偽造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第921號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6頁、第8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1)被告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於98年間向證人賀耀宗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證人賀耀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交付被告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223頁),核與證人賀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這份保單是續存的,早在98年2月份被告就來推行,98年3月1日就是第一份保單,跟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的項目、金額及期間3年都相同,98年是一次繳納70萬元,從女兒帳戶領出來繳納,後來101年到期因為利潤比銀行高,我就請太太打電話要續存,被告請我們把98年的保單拿回去,之後拿給我扣案之101年的保單,而98年應該要領回的保險金並沒有領回,就像銀行換定存單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此外,復有案外人 賀懷萱 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保戶聲明書、投保紀錄及偽造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本院扣押物清單(見他字第48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交查字第921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6頁、第94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由上開證人賀耀宗之證詞可知被告101年向證人賀耀宗佯稱以到期之70萬元抵扣來續保之犯行係被告為掩飾98年之詐欺取財犯行,又101年之犯行,因皆屬於同種類型之詐術之手法,且皆係避免於98年所取得之贓款曝光,並非逾越且未加深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揆諸上開見解,自屬不罰之後行為。
(2)然被告以續保為由向證人賀耀宗施以詐術後,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予證人賀耀宗等情,業據證人賀耀宗及賀緯凱於偵查中證述、書面證明、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上開保戶聲明書、投保紀錄及偽造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此部分既已危害證人賀耀宗及新光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已逾越且加深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難認仍為前被告之98年間之詐欺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上開見解,而應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上揭證人賀耀宗於何時、地及方式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而支付金額及被告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賀耀宗於偵查中證述、書面證明、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第481號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證人賀耀宗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保戶聲明書、投保紀錄及偽造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交查字第921號第86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6頁、第110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所交付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內之「賀耀宗」各項資料係先前由其不知情同事賀緯凱所填寫等情,業據證人賀緯凱於偵查中證稱甚詳(見交查字卷第921號第67頁),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上揭被害人賀耀華於何時、地及方式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及如何委任證人賀耀宗代理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而支付金額及被告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賀耀宗於偵查中證述、書面證明、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第481號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賀耀華台南大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保戶聲明書、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81號卷第11頁、第15頁,交查字第921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6頁、第128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所交付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內之「賀耀華」各項資料係先前由其不知情同事賀緯凱所填寫等情,業據證人賀緯凱於偵查中證稱甚詳(見交查字卷第921號第67頁),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上揭證人蔡簡素琴於何時、地一次給付被告總額為24萬1,878元保險費之支票1張,而被告時任新光人壽公司嘉興收費處區主任,負責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持有上開支票後未交付給新光人壽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蔡簡素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之人事登錄查詢作業資料影本、侵占明細表、證人蔡簡素琴之要保書及繳款紀錄、證人蔡簡素琴之保單附表(見他字第640號卷第3頁、第10頁,交查字第921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上揭證人蔡簡素琴於何時、地一次給付被告總額為24萬1,878元保險費之支票1張,而被告時任新光人壽公司嘉興收費處區主任,負責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持有上開支票後未交付給新光人壽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蔡簡素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陳致葳陳述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見交查字第92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他字第4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之人事登錄查詢作業資料影本、侵占明細表、證人蔡簡素琴要保書及繳款紀錄、證人蔡簡素琴之保單附表(見他字第640號卷第3頁、第10頁,交查字第921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本條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六)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於84年12月20日至101年3月19日止為新光人壽公司之嘉興收費處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該公司收取保險費乙節,此有上開人事登錄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四)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次詐欺取財行為詐得證人賀耀宗之保險費,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六)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賀緯凱填寫要保書之各項資料、證人賀耀宗告知被害人賀耀華施以詐術及利用影印店成年女店員彩色影印偽造保險契約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五)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賀緯凱填寫要保書之各項資料及利用影印店成年女店員彩色影印偽造保險契約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利用影印店成年女店員彩色影印偽造保險契約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六),被告各以一詐取保險費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
1、被告為填補個人資金缺口及承受新光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損失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刺激,此有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被告庭呈新光人壽公司遭禁售投資型保單三個月、以簽立切結書及扣薪方式讓販售投資型保單業務員承受公司損失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2、被告明知其無銷售保險之真意,而佯稱販售保險及製作偽造之保險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遂行犯罪,致使被害人受騙及收取保戶金錢後侵占入己之手段,此有被告陳述可佐(見本院卷226頁至第227頁)。
3、被告碩士肄業、已婚有一名就讀高二之兒子、現與先生同住、先生無業、患有輕度精神障礙、100年至102年名下尚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現為低收入戶,並屢遭地係錢莊追債、由朋友資助接濟、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此有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44頁至第151頁、第229頁)。
4、被告係被害人賀耀宗、董秋平之子、賀耀華之外甥賀緯凱之公司主管、新光人壽公司之嘉興收費處區主任與被害人蔡簡素琴並無親屬關係,此有被害人賀耀宗、被害人蔡簡素琴及被害人新光人壽公司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2頁、交查字卷第65頁,他字第640號卷第1頁至第2頁)。
5、被告正屬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補個人資金缺口及承受新光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損失而為上開犯行,導致信任被告之保戶所繳納保險費遭侵占或詐欺,使各該被害人於保險期間未能獲得保險效力之保障及使新光人壽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被害人各次遭詐欺或侵占之金額自2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金額非微之損害程度。
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當場向被害人賀耀宗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董秋平、賀耀宗、蔡簡素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須新光人壽公司賠償損失及新光人壽公司表示不願意原諒也不願意和解,現民事處理情形為,新光人壽公司已與被害人蔡簡素琴達成和解,然對於賀耀華、賀耀宗及董秋平部分,新光人壽公司雖有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且原於案發時已談好新光人壽公司要支付240萬元予賀耀宗等人,但並未支付,將近1年後又改口要由法院認定,賀耀宗等人方對新光人壽公司提告,二審於日前勝訴,新光人壽公司已有支付部分賠償,但對於其中二本契約仍提出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被害人賀耀宗之陳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175頁、第223頁、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總次數、犯行時間間隔及被害人數目、損害總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上所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件被告偽造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6本,已交予證人賀耀宗、被害人董秋平及被害人賀耀華等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印文均係彩色影印偽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扣案物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43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素敏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前某日,向證人賀耀宗佯稱欲銷售新光人壽保險云云,致證人賀耀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以其於101年3月1日前已到期之70萬元儲蓄型保險金抵扣之方式繳交保險費予被告葉素敏,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3月1日前某日向證人賀耀宗佯稱以到期之70萬元抵扣來續保之犯行係被告為掩飾98年之詐欺取財犯行,屬不罰之後行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簡仲頤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一、(四)│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一、(五)│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六│犯罪事實欄一、(六)│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七│犯罪事實欄一、(七)│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八│犯罪事實欄一、(八)│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要保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賀耀華│新光人壽六年期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利多福儲蓄單(保│公司」(方形)印文1枚││││單號碼:101176│、「 吳東進 」(橫式)(││││0286)保險單│方形)印文各1枚、「嘉│││││義區部負責人 陳克炫 」(│││││方形)印文2枚、「 潘柏 │││││錚」(橫式)(方形)印│││││文各2枚。│├──┼───┼────────┼───────────┤│2│賀耀宗│新光人壽美年加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外幣保險(保單號│公司」(方形)印文1枚││││碼:主約㈠101541│、「吳東進」(橫式)(││││0091號、主約㈡10│方形)印文各1枚、「潘││││00000000號)保│ 柏錚 」(橫式)(方形)││││險單│印文各2枚│├──┼───┼────────┼───────────┤│3│董秋平│新光人壽六六大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險(保單號碼:│公司」(方形)印文1枚││││0000000000)保險│、「吳東進」(橫式)(││││單│方形)印文各1枚、「潘│││││柏錚」(橫式)(方形)│││││印文各2枚│├──┼───┼────────┼───────────┤│4│賀耀宗│新光人壽六六大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儲蓄型保險(保單│公司」(方形)印文1枚││││號碼:0000000000│、「吳東進」(橫式)(││││號)保險單│方形)印文各1枚、「蔡│││││雄繼」(橫式)(方形)│││││印文各2枚│├──┼───┼────────┼───────────┤│5│賀耀宗│新光人壽鑫萬利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額壽險(保單號碼│公司」(方形)印文1枚││││:0000000000號)│、「吳東進」(橫式)(││││保險單│方形)印文各1枚、「蔡│││││雄繼」(橫式)(方形)│││││印文各2枚│├──┼───┼────────┼───────────┤│6│賀耀華│新光人壽鑫萬利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額壽險(保單號碼│公司」(方形)印文1枚││││:0000000000號)│、「吳東進」(橫式)(││││保險單│方形)印文各1枚、「蔡│││││雄繼」(橫式)(方形)│││││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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