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近該路780巷巷口之路邊,其於路邊起駛該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停煞措施,即冒然向左轉起步,致該車撞及由乙○○騎駛、搭載丙○○沿新竹市○○路○○○巷往
780巷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手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右膝及下肢挫傷及疼痛暨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闕朝根 (被害人丙○○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闕朝根獨立為其告訴)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闕朝根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