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機車自左側撞被告駕駛之轎車,並非被告駕駛之轎車(V9─1653號)撞機車,且當日有減速,係對方車速過快,當時伊行車已過十字路中心點,視野所見為左前側對角,而汽車車窗框架亦有遮擋視野處,故左側道路情況並不在視野範圍,於車禍後亦已盡力處理,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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