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刑智上易字第4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有販售及出租等之權利。惟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冠倫影音光碟店」出租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並仍保有所有權之光碟影片,已侵害原告合法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之權利,且涉嫌故贓買贓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未經同意,向第三人購得不法之影片並出租,該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授權出租策略,造成出租影片之業者對原告授權出租策略之誤解,認為不需與原告簽署授權出租之合約仍可取得原告之影片供其出租,已使原告名譽受損,並造成不知情業者錯覺,進而不接受原告之授權出租之簽約模式,逕自向第三人購買流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參酌原告當時授權出租之影音光碟簽約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授權合法簽約店家之影片部數為
180部影片等情,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書附件一所載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並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取得合法之正版片出租,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為「冠倫影音光碟店」(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原告取得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於不詳時間陸續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DVD影音光碟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授權出租專用版」,僅供授權簽約店家持以出租使用,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原告之授權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以每片DVD影音光碟40或50元之價格,在上址公開陳列,並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1月28日14時50分,經原告之法務人員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此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乙○○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以原告非專屬被授權人為由,認原告之刑事告訴不合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侵權行為,然查前開事證已據本院詳予認定,有附於前開刑事卷之證據可稽,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無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四、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
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範圍:
⒈查原告自陳其年度授權出租合約(180部影片)簽約金額
為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稱其先前與原告僅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是被告與原告就授權金及片數等情即屬相符,則依此換算平均每部影片之授權金為3,333元。被告明知未與原告簽約取得出租影音光碟之授權,卻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授權之權利金,則以雙方所稱平均每部影片之權利金3,333元計算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適當。而本件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次查原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
著作(共16部)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3,328元(3,333X16=53,328)。
⒊至原告以上述授權金計算損害賠償部分,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影音光碟42片共計16部視聽著作,而上開「平均每部影片之權利金3,333元」,係指每部視聽著作,而非影音光碟之片數,此觀原告於97年11月5日提出之起訴狀第三項自明,且原告受侵害者係其就每部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影音光碟僅為各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故計算損害賠償時,即應以得利公司就每部視聽著作所受之損害為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係刑事告訴不合法,原告即無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誤,要無足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於何以被告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僅空言泛稱:該不法行為已造成得利公司商品之信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此舉是否破壞原告授權出租策略,或使他人不接受原告之授權出租之簽約模式云云,則與原告之名譽並無關聯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3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