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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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聲請人 高美麗 相對人 仇鼎財
陳肇群 (歿) 丘宏恩 艾水苗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袁斯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及其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 胡峻源 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一紙,因違反契約約定,認相對人應與真光教養院就買賣本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陳肇群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無當事人能力;其餘相對人雖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然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票據債務人,難認有與真光教養院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