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中文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108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涂中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涂中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自名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據報於同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前自前開AZT-6388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子彈,涂中文則趁隙逸去;詎涂中文於被查獲後,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嗣於同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自前開AMU-6111號小客車上扣得上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二、涂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8時許,趁 陳信璋 與不知情之 韋郡娟 相約在屏東縣○○市○○路○○○號「歐遊汽車旅館」116號房內見面時,向陳信璋恫嚇稱:「你要選高屏橋,還是山上!」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要求陳信璋交付5萬元,並要求陳信璋將所駕駛至現場前向友人 辜義閔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出以作為擔保,再命其駕駛涂中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外籌錢,致陳信璋心生畏懼。旋駕駛上述AMU-6111號小客車搭載在場之友人 陳惠茹 離去。嗣陳信璋發覺該AMU-6111號小客車上有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4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遂將該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後下車離去並報警,涂中文因而未取得財物,致未得逞。
三、案經陳信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涂中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明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保管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及蒐證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87、91至93、109至120、129至
15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扣案足佐。
2.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子彈,其中26顆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上開各該編號內容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3384號函附卷可證(見偵10892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09至31
0頁)。⒊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此部分論科之依據。
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信璋欠我5萬元,我叫他還錢,告訴人說沒有錢,我就說把你的車扣在我這邊,你開我的車去調錢,我沒有恐嚇他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最後陳述時業已全部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你要選高屏橋,還是山上!」等語,並扣留告訴人駕駛至現場之AZT-6388號自用小客車以作為擔保,再命其駕駛被告所使用之AMU-6111號小客車向外籌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892號卷第193至199頁;原審卷第335、338頁),及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友陳惠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36頁、偵10892號卷第161至163、193至201頁)。查上開2名證人均與被告素無仇隙,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所證關於被告如何恐嚇之主要情節亦相符合,其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⒉且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當時未受被告上開惡害之告知,則其
當無可能願意將所駕駛至現場、前向他人借用之小客車留置交付予被告,而改為駕駛被告所交付之小客車向外籌款之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並否認有此恐嚇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信;證人韋郡娟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欠被告錢;他們兩人是勾肩搭背上來,兩人都笑笑的;確係兩方說好要換車,被告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韋郡娟於偵查中自稱原與被告在歐遊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女友即證人陳惠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證人韋郡娟約證人陳惠茹至該汽車旅館見面,其等始知情被告有在現場等語,依此,證人韋郡娟當與被告熟識,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
⒊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本件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對告訴人恫稱「你要選高屏橋,還是山上!」等語及扣留告訴人駕駛至現場之小客車並命其向外籌款,均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當足使一般人產生如不給付金錢,將遭到暴力相向而致生畏怖之心,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涂中文說如果我籌不出錢,看是要選高屏橋還是要載去山上」「涂中文應該是指叫我從高屏橋跳下去」「他就是用這些恐嚇的話,我才會怕」等語相互以觀,勘認本件告訴人確係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向外籌款無訛。其嗣雖未籌得並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行為仍係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槍彈2次及恐嚇取財未遂1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水晶佛像、白玉原石等私人物品放置於其所駕駛之AZT-6388號小客車上,經警扣案後卻下落不明,請求本院函調相關之錄影光碟,及請求傳訊處理之員警以查明上情云云。然此與本案難認具有關連性,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處斷。
㈡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支及同時持有子彈26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又繼續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及客觀上該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以為判斷,否則仍應受併合之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至此終止;若於被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彈,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客觀上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若謂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繼續持有之,卻得與日後被起獲槍彈之行為論以一罪,不啻鼓勵被告於最初持有槍彈為警查後,故意不交出所餘槍彈;而縱日後再度查獲該所餘槍彈部分,亦可辯稱其前後持有之槍彈係同一案件,而法院對事後所查獲部分僅得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變相使被告持有該所餘而未交出之槍彈成為「合法」,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
⒊查被告於107年6、7月間之某時許,自綽號「阿本」之成
年男子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共26顆部分,具有殺傷力),嗣於10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前被警方查獲,並自前開AZT-6388小客車上扣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子彈,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均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俱已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6、9所示共26顆之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茲其於查獲後猶再持有未被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嗣於同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再被警方查獲,並自前開AMU-6111號小客車上扣得上揭一編號3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繼續持有,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否則其僅受一次非法持有槍彈之刑罰評價即有不足。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己達恐嚇取財既遂云云,然告訴人並未籌交任何財物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此獲致任何之財物,已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應僅及於未遂階段而已。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獲致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共2罪及恐嚇取財未遂之1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⒈被告並未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⑵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扣案
槍彈均係「 鄭達勤 」所交付(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49頁),但經警方於108年4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鄭達勤之居所及車輛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違禁物品,且因僅係被告單一指述,無法對「鄭達勤」辦理移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6926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3、167至19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自107年11月29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繼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而於同年12月6日遭查獲上開槍彈部分,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⑴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潘正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持107
年度執更字第2548號(執行)拘票於107年12月6日拘提被告時,被告主動說他車上有槍彈;在拘提之前並不知道被告車上持有其他槍彈,也不知道放在那裡;我們有討論被告車上可能有槍,但我沒看到,不知道他車上是否還有槍等語,顯知員警於該日執行拘提時,尚不知悉亦不確定被告所駕駛AMU-6111號自用小客車上尚有其他槍彈乙節(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固略以:緣陳信璋於107年11月30日
在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同年月28日8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見警方前來查緝後跳窗逃逸,警方並扣得車內之改造手槍2支、彈匣4個、子彈40顆等違禁物,經陳信璋指稱該等違禁物應係被告所有。嗣後被告於
107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經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經被告之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改造手槍
2支、彈匣2個及子彈6顆等物,因此,被告並無於警方對其本案持有槍、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等語,此有該局前揭函文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至168頁)。惟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首次被查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固難認被告有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符自首之規定;但其於該次被查獲後並未交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而復另行起意而非法繼續持有上揭槍彈,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非法持有該部分之槍彈,因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
動交出槍彈,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就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⑵本院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而依一般國
民感情,任意持有槍彈之行為難認係屬可憫恕之犯罪,且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同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素行,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6顆,經本院補送鑑定之結果,僅部分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送鑑定即認前揭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而均予諭知沒收,即非適法;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子彈,而於107年11月29日被查獲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子彈,而未交出所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而非法繼續持有上開所餘槍彈,而應予2罪併罰,且其中107年12月6日被查獲部分併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均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子彈而分次被起獲,前後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而應從一重依一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亦有未合。被告以其107年12月6日被查獲持有槍彈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同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竟仍無故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雕刻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2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審酌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而分次被起獲,其分別持有之時間不長,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均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原則,爰就其所犯2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經鑑驗後均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因均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其餘12顆則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枝1支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事後否認犯行,實屬非是。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9至370頁),又其行為僅屬未遂階段,告訴人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旨,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
1日之標準。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諭知之
易科標準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鑑定結果│查獲車輛│鑑定書│├──┼───────┼─────────────┼─────┼─────┤│1│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內政部警政││││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T-6388號自│署刑事警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用小客車│局108年1││││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月29日刑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字第107802││││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7035號鑑定││││殺傷力。││書│├──┼───────┼─────────────┼─────┤││2│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T-6388號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用小客車│││││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U-6111號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用小客車│││││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U-6111號自│││││,認係仿COLT廠MKIVSERIES'7│用小客車│││││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滑套及槍管為塑膠材││││││質,雖槍管暢通且擊發功能正││││││常,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附表二:
┌──┬───────┬─────────────┬─────┬─────┐│編號│送鑑資料│鑑定結果│查獲車輛│鑑定書│├──┼───────┼─────────────┼─────┼─────┤│1│子彈2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內政部警政││││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署刑事警察││││①採樣8顆試射,7顆可擊發│用小客車│局108年1││││,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月29日刑鑑││││,認不具殺傷力。②採樣16顆││字第107802││││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7035號鑑定││││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書;及同局││││具殺傷力。││110年3月│├──┼───────┼─────────────┼─────┤30日刑鑑字││2│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第109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033384號函││││①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用小客車│││││,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①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用小客車│││││具殺傷力。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車牌號碼0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用小客車│││││,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①採│車牌號碼00│││││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T-6388號自│││││傷力。②採樣1顆試射,可擊│用小客車│││││發,認具殺傷力。│││├──┼───────┼─────────────┼─────┤││6│子彈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車牌號碼00│││││均發現有撞擊痕跡,①採樣1│T-6388號自│││││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用小客車│││││。②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子彈1顆│口徑9mm空包彈,經檢視,│車牌號碼00│││││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惟不具│T-6388號自│││││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用小客車││││││││├──┼───────┼─────────────┼─────┤││8│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車牌號碼0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U-6111號自│││││①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用小客車│││││認不具殺傷力。②採樣3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U-6111號自│││││①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用小客車│││││具殺傷力。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