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俞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俞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向遭詐騙之被害人賠償其損失金額並道歉,被害人也願原諒,被告有坦承犯行及悔過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所為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法令或不當等情形,應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俞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堂M」線上遊戲後,使用名稱「三寶牛肉麵」帳號,透過該遊戲全體玩家均可瀏覽之神使伺服器上,刊登販賣遊戲虛擬裝備之不實交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有遊戲玩家 林廷卉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進而與林俞達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林俞達之指示,於107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共4,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品妤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林俞達提領一空。嗣因林俞達避不見面,林廷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俞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卉、證人陳品妤、 黃雅玲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品妤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詳細交易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立法意旨)。經查,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虛擬裝備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1年、1年2月、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虛擬裝備之訊息,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當亦不致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實際僅取得4,000元,實際所獲利益亦甚有限,相較於詐騙集團計畫性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而言,顯屬輕微,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完畢,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偵查筆錄在卷供佐(見偵卷第22頁)。
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賠償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返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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