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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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5號原告 趙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岱潔太陽士林職能治療所
太陽照服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安藤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46元,及其中1,381元部分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最後送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2月又16日,依原告主張其得領取之總薪資為163,520元(42,005元+121,515元);另第2項聲明,包括109年11月份之薪資差額131元、績效獎金2,014元、輔具服務費10,500元、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2月26日期間之薪資163,520元、資遣費差額1,381元,及職能治療師公會半年會費2,500元等,其中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2月26日期間之薪資163,520元,係以兩造間於前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第1項聲明一致,亦不超出該項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第2項聲明(即180,046元)核定之,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除職能治療師公會半年會費2,500元部分外,其餘各項請求分屬工資、資遣費,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253元(1,88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元(1,990元-1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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