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軒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食品)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
7年7月間聘僱甲○○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台、清洗機台、器具及包裝肉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詎丙○○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施以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甲○○自107年7月間開始工作後,僅委請 林小琳 指導及親自示範清洗碾肉機之方法後,即任由未甚熟悉機器清洗方法之甲○○單獨操作及清洗碾肉機(起訴書原載「絞肉機」,應予更正),迨於107年8月25日9時30分許,甲○○於清洗碾肉機過程中,因未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疏未注意勿將手置放靠近於滾動中之滾輪,而貿然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致其左手不慎遭碾肉機滾輪捲入,受有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之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食品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7年7月間聘僱告訴人甲○○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台、清洗機台、器具及包裝肉品,於告訴人自107年7月間開始工作後,委請林小琳指導及親自示範清洗碾肉機之方法;於107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告訴人於清洗碾肉機過程中,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致其左手不慎遭碾肉機滾輪捲入,受有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食品有提供高壓水槍跟水柱作為清洗器具,告訴人若有使用公司的清洗工具,應該是不會觸碰到機台,且在要清洗機台時應該要將機台停止,因為安全蓋打開就會看到雙滾輪,若是比較下方的位置需要用手清潔,也應該要把機台停下,而不是在運轉中觸碰機台,我有提醒告訴人在關機的狀況下才能夠刷洗機台,且刷洗程序也都需使用工具,不可能徒手,我之前也有看過告訴人清洗後的碾肉機,均無問題。此外我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清洗機台時會將不銹鋼外殼拆掉,並保持關機狀態用水沖洗,不銹鋼外殼卸下即可以看見有兩個滾輪在該處,這樣外觀狀態是一般人顯而易見的危險狀態,正常人不會把手放進機器讓機器夾住。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刻意閃避關鍵問題,又依證人 林沛緹 之證述,事發之前他與告訴人一起清理機台,當時機台是處於停止的狀態,林沛緹去廁所之後告訴人就自行打開機台並發生手夾在機台內之情形,且林沛緹之前就有制止告訴人不可以在機台還在運作的過程中以手觸碰機台,顯見告訴人是明知清洗機台的時候不可啟動機台運轉,故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為○○○食品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
現場之管理,並於107年7月間聘僱告訴人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台、清洗機台、器具及包裝肉品,於告訴人自107年7月間開始工作後,委請林小琳指導及親自示範清洗碾肉機之方法;於107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告訴人於清洗碾肉機過程中,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致其左手不慎遭碾肉機滾輪捲入,受有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沛緹、林小琳、 吳盈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王筠絨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原審易字卷第371頁至第447頁、第522頁至第541頁),並有○○○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他卷第
9頁、第11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見他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2月23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332800號函暨職業災害案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處書及事業單位職災調查結果表各1份(見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碾肉機之照片1紙(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0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665號函(見他卷第10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46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病歷0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至第3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06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62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3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附告訴人歷次就診傷勢照片共1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493頁至第5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載告訴人清洗「絞肉機」而受有本件傷勢,然觀上開機器實係以滾輪將物品壓扁而非絞碎,本院爰認定告訴人所清洗者為「碾肉機」,然實際所指機器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二致,合先敘明。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查被告為○○○食品之經理,負責○○○食品之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8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㈢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107年7月開始上班後我曾經使用過機台,但是機台都是林小琳在洗,我只有洗小零件,案發前的一兩週林小琳曾經清洗機台給我看過一次,林小琳的清洗過程是把泡泡水倒入機台,讓機台絞,她並沒有說手不可伸進去。原本被告請林小琳帶我,但當天林小琳沒有來上班,所以案發當天我就自己清洗碾肉機,那是我第一次自己清洗碾肉機,我因為擔心洗不乾淨,就用手進去清洗,後來手就捲進機器裡了。被告確實每天上班都會叫我們要小心,但有時不會說具體要小心什麼東西。當時我在清洗時,機台內有泡泡水,機台也在運轉,我手拿水管,用水沖洗泡泡,但不知道為什麼我的手就被捲進去了,被告並未教過我清洗碾肉機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7年8月25日前我沒清洗過碾肉機,只有看別人清洗過,107年8月25日林小琳沒來上班,所以我第一次自己清洗碾肉機,因為○○○食品都是當天使用機台的人自己清洗,我從進去○○○食品開始就跟著林小琳一起工作,林小琳會教導我,但都是林小琳清洗機台,我只有洗小零件,被告沒有教導我如何清洗碾肉機,我只有看過林小琳清洗碾肉機一次,我看林小琳、林沛緹都開著機台使用水管、泡泡水,好像有使用刷子清洗,107年8月25日我跟林沛緹、吳盈祺一組工作,林沛緹並未與我一同清洗碾肉機,當天是我先開著電源讓滾輪跑,再用水管沖,清洗完碾肉機,林沛緹說沒有洗乾淨,叫我再去洗第二次,林沛緹就去廁所了,我洗第二次的時候開著電源洗,怕有肉卡在裡面,手就捲進去了,我認為不把機台開著洗裡面不會乾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69頁至第396頁、第522頁至第541頁);核與證人林小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教告訴人洗機台的小零件,我沒有教告訴人洗機台,我在洗機台的時候沒有關機,都是站遠遠的拿水管沖,如果裡面有肉,我才會關機,用長長的東西去挖,是被告教我洗機台的方式,被告每天早上都分配工作的時候都說裡面有肉的時候要關機,但洗的時候不用關機,站遠遠的沖就好,在我上班期間,告訴人都只有洗小零件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是主要負責帶告訴人的人,我會教導告訴人如何工作,我清洗碾肉機的方法是先開機,站遠遠的以水柱沖洗,如果要清洗裡面的東西,我們會關機,再用刷子刷,這個方法是被告教我的,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解說過碾肉機的清洗方式,但有告訴人說過碾肉機之外的其他機台要開機用水沖洗時,要站遠一點,如果要用刷子刷,要把機器關閉,我清洗時會用刷子而不會用手,我沒有讓告訴人自己操作、清洗碾肉機過,都是我負責洗碾肉機,告訴人洗小零件,告訴人只有看過我洗碾肉機而已,○○○食品都是誰使用機器就誰負責清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7頁至第415頁);及證人即○○○食品員工林沛緹於偵查中證稱:林小琳負責教導告訴人操作機台,○○○食品的習慣是誰用完機器就要清洗,案發當日告訴人被被告分配要操作碾肉機,所以告訴人用完之後就要清洗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相符,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食品員工訓練的方式是新進員工的第一天會有環境介紹,由我或老員工教新人如何使用機台,前兩週是新員工會在旁邊看老員工如何使用,第三週才會開始操作機台,我及其他員工會在旁邊注意新人使用狀況,也不會讓新人單獨使用機台,也有提供清洗工具,前兩週主要是林小琳負責教告訴人,我有叮嚀現場的人,如果林小琳沒空,其他人也要負責教導告訴人,案發當天我有叫林沛緹幫忙注意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衡以證人林小琳為○○○食品之資深員工,此據證人林沛緹、吳盈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16頁、第429頁),且證人林小琳至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仍為○○○食品之員工,並無事證顯示林小琳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林小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對於○○○食品之新進員工進行工作時,並無統一之教育訓練,而係請資深員工帶同一同操作機器,以作為其教育訓練,本案中被告係指派林小琳帶同告訴人一同工作,然林小琳實未曾教導告訴人清洗碾肉機,而僅使告訴人清洗碾肉機之零件,碾肉機機台本身則由林小琳負責清洗甚明。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請林沛緹一併注意告訴人之工作情形等語,然觀證人林沛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進○○○食品工作時,是由資深員工林小琳帶同工作,我沒有帶過告訴人,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還有另一位員工吳盈祺一組,在工作時的距離大概是法庭兩邊牆壁的寬度,告訴人是自己操作碾肉機,被告並沒有叫我帶告訴人,只是要互相注意一下其他員工的安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9頁至第443頁),足見證人林沛緹當日並未如林小琳一般帶同告訴人操作、清洗機台,而僅一同工作,由告訴人獨立操作及清洗碾肉機,且○○○食品此種僅由前手教導後手操作之方式,一則操作碾肉機之人本即為員工而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二則於傳授後手之時,極可能有錯漏抑或以訛傳訛之情發生,是不得認此即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提醒告訴人在關機的狀況下才能夠刷洗機
台,且刷洗程序也都需使用工具等語。然觀證人林小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清洗機台的時候沒有關機,都是站遠遠的拿水管沖,如果裡面有肉,我才會關機,用長長的東西去挖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原審易字卷第
397頁至第415頁);證人林沛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清洗機台的方式是關機台清洗,然後用刷子還有水管清洗,假如不乾淨的時候再開機台看哪裡有雜物,之後再關起來,用水柱清洗雜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證人即○○○食品案發時之員工吳盈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清洗機台的方式是機台電源先關掉,然後再用水沖跟用刷子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5頁至第429頁);證人即○○○食品員工王筠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開機清洗機台,但我是拿水柱在表面稍微沖洗之後我會關機,手才會去接觸跟拿刷子做清洗(見原審易字卷第443頁至第44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清洗機台時會關機,一面一面洗,沒洗到的面就開電源讓他滾動,再關掉,再洗另一面(本院卷第115頁),員工各有各的清洗機台方式,益徵○○○食品並未對員工操作、清洗碾肉機為統一之教育訓練,因而每位員工就清洗碾肉機之流程認知均不相同,且觀被告稱其會提醒員工在關機狀態下才能清洗碾肉機,然仍有○○○食品員工仍於開機狀態以水柱沖洗碾肉機之情可知,○○○食品之員工確如告訴人所述,有開機清洗碾肉機之情形發生,是縱被告稱其每日均提醒員工須關機清洗碾肉機,然於告訴人未曾經教導正確清洗碾肉機流程之情形下,確實可能因每日觀看○○○食品員工清洗碾肉機之流程,錯誤認知應開啟電源以將碾肉機清洗乾淨;且因被告一向委請林小琳帶同並指導告訴人工作,於林小琳未上班之案發當日,○○○食品之其他員工並不知悉告訴人實未曾經林小琳指導正確機台清洗之流程,而告訴人因平日經常觀看其他○○○食品員工清洗機台,亦認自身確有足夠能力獨立清洗碾肉機,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被告疏未對告訴人為足夠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身為雇主,負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雖稱其先前曾檢查過告訴人所清洗後之機台等語,然依告訴人及證人林小琳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獨立清洗過碾肉機,則以被告僅檢查清洗後結果之情形而言,被告因而誤認告訴人已具有獨立操作、清洗碾肉機之能力,而由告訴人獨立操作及清洗該碾肉機之事實,已甚明確。
㈤又證人林沛緹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曾看
過告訴人獨立清洗碾肉機,告訴人在碾肉機尚開啟電源時,就拿刷子刷洗,我當時有阻止她,跟她說這樣很危險,案發當日我有看著告訴人清洗碾肉機,告訴人第一次是關機用清水清洗,流程均正確,告訴人第一次清洗完後,我跟告訴人說沒有用泡泡水洗,告訴人就用泡泡水再洗一次碾肉機,清洗完關機後我就去廁所了,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再將碾肉機打開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原審易字卷第44
1頁至第442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第一次用清水沖洗碾肉機後,林沛緹表示沒用肥皂水清洗,所以我就用肥皂水、開著碾肉機再清洗第二次,當時可能是一個不留神手就碰到碾肉機的滾輪,我清洗碾肉機時林沛緹並未在旁觀看,林沛緹跟我說要用肥皂水清洗碾肉機後就去廁所了,我不記得有林沛緹所說我在案發前清洗碾肉機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2頁至第541頁),可知證人林沛緹、告訴人就案發前林沛緹是否確實在場觀看告訴人清洗碾肉機、林沛緹於前往廁所時,告訴人是否已第二次清洗碾肉機等節有重大歧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林沛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僅係與告訴人一組,並未負責教導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均有各自工作,則證人林沛緹於告訴人兩次清洗碾肉機之過程中有加以指導告訴人之可能性不高,復觀諸證人林沛緹自案發前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為○○○食品之員工,實不無迴護其雇主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是難僅以證人林沛緹一面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縱認證人林沛緹於案發前即曾制止告訴人於機器運轉中清洗碾肉機之事實,益徵告訴人確有認為需於機器運轉時清洗之情。況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縱然勞工有操作機械之能力,惟若未全盤瞭解機械特性及安全設施,又欠缺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是林沛緹之一時指導,仍無法取代被告應對告訴人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告訴
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你在清洗機台時,林沛緹有無在旁邊看?)沒有。(既然是林沛緹告訴你清水洗不乾淨要用泡泡水,要求你再洗一次,為何林沛緹不是在你旁邊看?)因為林沛緹跑去廁所。(林沛緹跑去廁所之前,是否在你旁邊?)林沛緹在醃排骨,用完就去廁所了。(依照你所述既然林沛緹當時在醃排骨,醃完之後就去廁所了,那為何他會看到機台沒有清洗乾淨,還要你用泡泡水洗?)我不知道。(那你如何用泡泡水清洗機台?)加一點水跟洗碗精攪拌,倒在滾輪的中間。(之後呢?)然後就用水沖。(用水沖完之後呢?)就關掉了。(關掉之後,你為何還要去打開機台電源?)泡泡沒用滾的沖不乾淨。(依照證人剛才回答,你把泡泡水倒在滾輪中,然後用水沖,沖完之後就關掉了,一直到這個動作為止,機台已經清洗完畢不是嗎?為何要再次把電源打開讓滾輪滾動?)【 沈默 後答】這個我無法回答,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0頁至第531頁),似稱於第二次清洗後,已經將碾肉機電源關閉後再度打開,然觀上開問題於詢問告訴人「依照你所述既然林沛緹當時在醃排骨,醃完之後就去廁所了,那為何他會看到機台沒有清洗乾淨,還要你用泡泡水洗?」後,接續詢問「那你如何用泡泡水清洗機台?」,於口語表達上,確實可能使經密集詢問之告訴人一時之間混淆上開問題內容之時點。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近2年始於原審就本件案發過程接受上開交互詰問,而人於訴訟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通常係於其經歷該事件後一段時間,則其等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此外,更有受因時間經過久暫或另經歷其他重要事件所形成記憶覆蓋等之影響,故證人於訴訟中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前述記憶機制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此情見其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前開證述係誤認詢問第一次清洗之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9頁至第540頁)亦明,是難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細節上陳述有所不符,驟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
㈦告訴人因清洗碾肉機,左手不慎遭捲入,受有左前掌、前臂
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左前臂及左手掌壓挫傷合併多條肌腱斷裂及軟組織缺損、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09年5月25日,其左手腕背屈30度(正常為90度),手腕彎曲45度(正常為90度),可握拳,但是肌力弱,若持續接受復健及手術治療,推測最多能恢復到受傷前50%功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321頁)。又本院再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該院函稱「郭女士因左手掌、前臂壓砸傷併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最近乙次回診復健科日期為110年4月26日,病況已呈穩定,惟因傷勢嚴重導致手腕及手指大部分活動及精細功能喪失,難以從事功能性活動,評估已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0年4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2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辯護人以原審法院民事庭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請於義大醫院鑑定完成後再行審理云云,核無必要。
㈧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本案被告負有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告訴人遭本案碾肉機捲入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告訴人左手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清洗碾肉機時,開啟電源加以清洗,並
於清洗過程中,疏未注意手部應遠離滾動中之滾輪,而貿然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惟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一般人均不會將手靠近滾動中之滾輪,且本案碾肉機滾輪動力不強,應不至於將告訴人之左手捲入,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告訴人為受僱之勞工,所從事者為機械式、重複性之操作行為,自難期於長時間之工作狀態下,能始終維持高度之注意力,且體能隨工作時間之拉長,亦會逐漸下滑,極易於無意間有所疏失,或做出具有危險性之動作,此即為相關法規明定雇主對勞工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保護目的,以期在勞工偶有疏失,或在不經意間做出危險行為時,能受到防護,避免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至勞工本身若有疏失,僅為與有過失之行為,不能以此認雇主可以免責,否則前引要求雇主應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碾肉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結果為:「四、將滾輪外殼拆除後啟動機器,並以A4紙張置放於其中一滾輪之外側,紙張僅在兩個滾輪上方平移,並未捲入兩個滾輪中間縫隙,若將紙張置放於其中一滾輪偏內側之方向,紙張則會從兩滾輪中間往下掉落【如當庭拍攝影片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473頁),可知碾肉機仍有一定之運轉動力,若如告訴人欲將滾輪上之肉末清除而將左手伸往靠近運轉中滾輪之處,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左手遭碾肉機捲入而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當非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84條,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要件,而一體適用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給予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足夠之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給予勞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之規範,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到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甚鉅、本件傷害對其往後生活之影響長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所經營事業之規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過失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犯後已給付告訴人員工意外險保險金、慰問金、及每月薪資差額,總計約83萬餘元(本院卷第123至15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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