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禎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禎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臺東縣警察局於98年3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其住處持搜索票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2250元(含黑色皮包內現金2萬7000元、黑色夾克內16萬元、身上皮夾內1萬8800元、紅包袋裝10萬元及紅包袋裝7萬6450元)等物,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9罪)、1年5月(共5罪)、9月(共2罪)、6月(共4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原審法院、本院判決書、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抗告人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38萬2250元,經臺東地院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所扣得之新臺幣均無法確認屬臺端或被害人所有,故礙難准予發還」等語,而處分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地檢署105年4月21日東檢和丙105執聲他99字第5713號函可稽。抗告人對臺東地檢署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本件係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酌。至原審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不因該誤載而取得抗告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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