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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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宏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17時44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年12月8日17時44分許冒用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向 馬佩玲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造成每月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等語,致馬佩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 許依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568元至本件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18時12分許冒用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古念妮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造成每月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等語,致古念妮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9,012元至本件帳戶,並以跨行存款方式,於同日19時6分許存款1萬5,985元至 許俊傑 所有、由馬佩玲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郵局帳戶)內。嗣該成年詐欺者再撥打電話向馬佩玲佯稱:為解除鎖定,須將古念妮存入後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致馬佩玲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萬5,93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17時58分許,冒用網拍賣家名義,撥打電話向 洪怡君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交易程序有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等語,致洪怡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本件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古念妮、洪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宏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5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念妮、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馬佩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64、65頁)、證人許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22頁)均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31至36頁)、後龍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2頁)、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卷第38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見偵卷第47頁、警卷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當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取得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告訴人洪怡君遭詐騙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古念妮、洪怡君於105年10月5日分別以支付2萬元、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等條件調解成立,並各履行第一期款5,000元、1萬元;另與被害人馬佩玲於105年11月2日以當場支付7,500元等條件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83、84頁),堪認被告已竭力彌補行為結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與父母、祖父、叔叔、嬸嬸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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