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曾美娥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 許玉玲 (所涉相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4日回溯181至302日期間(即99年11月6日至100年3月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許玉玲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許玉玲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嗣曾美娥於104年8月10日在甲○○之機車置物箱發現甲○○、許玉玲與小孩之全家福照片,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美娥及證人許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許玉玲之戶口名簿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他人為通姦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