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維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8月1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體育館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
3公克);經警徵得林維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偵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
⑵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41頁)。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9日。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架設電纜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