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 楊春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香煙及飲料一批係聲請人所有,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黃昭中 、債務人 歐陽令圖 間現於本院並無再審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既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