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遊戲機臺參臺(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及現金新臺幣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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