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