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陳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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